16年前献血查出丙肝未告知患者 血站是否担责?
发布时间:2021-07-19 14:01 类别:医学话题 标签: 来源:环球医学网
积极无偿献血,共享生命之美。然而,王女士(化名)16年前献血时查出丙肝阳性,血站却未告知,导致延误治疗。对此,血站是否担责?
16年前献血查出丙肝阳性 血站淘汰血液未通知病情
王女士在某县医院做尺神经卡压术手术时,检查出患有重度病毒性丙肝。两周后入住某市医院,入院诊断为病毒性肝炎(丙型)慢性(中度),住院72天,出院诊断为肝硬化(活动性代偿性)。
王女士回忆起,自己16年前曾向市血站献血,便去血站查阅献血档案。档案载明,王女士16年前献全血次数1次,淘汰原因为0103。血站工作人员告知0103为“丙肝阳性”。
王女士认为,因市血站未及时告知其患有丙肝,致使延误治疗16年,应当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,于是诉至法院,要求市血站赔偿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营养费、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万余元。
法院审理:血站未履行告知义务 存在过失
甲司法鉴定中心认为,市血站在为献血者进行献血前健康体检后,发现献血者为血液丙肝阳性,但未履行告知义务,存在过失。该过失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(肝硬化)存在一定因果关系,过失参与度拟为50%,伤残未达伤残等级标准。
一审法院认为,市血站未履行告知义务,存在过错,应对王女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王女士主张的医疗费、护理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精神损害抚慰金、鉴定费共计4.2万余元,按照50%判决市医院赔偿2.1万余元。因误工费等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,予以驳回。
市血站认为,血站并非医疗机构,没有告知献血人是否患有疾病的义务,不应赔偿,提起上诉。
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相关法规
献血者如果认为已捐献的血液可能存在安全隐患,应当尽快告知血站。同样,血站应当建立和实施献血者服务规范,制定献血者接待和护理程序,履行献血前告知义务,遵循献血知情同意原则。
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,身体不符合献血条件的,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,不得采集血液。由此,血站采集血液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,并对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。
我国《献血法》第九条规定: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;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,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,不得采集血液。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。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,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,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。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、频繁采集血液。
《血站管理办法》第二十四条规定:血站采集血液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,并对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。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,为献血者保密。
上述案例中,王女士经血站健康检查为丙肝阳性,不符合献血条件,但血站未尽告知义务,未向其说明具体情况,致其延误治疗16年,因而被法院认定侵犯了王女士尽早接受治疗的权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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